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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自愿”加班,能否要求加班费
作者:jy 日期:2014-11-27 浏览

【案情简介】

今年2月14日,泰兴市黄桥镇一服装企业职工致电政风热线,反映公司强迫职工加班,且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泰兴市人社局在接到市政府信访交办单后介入调查。案件调查中,该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全体职工签字的自愿加班协议,辩称公司职工自愿每天加班2个小时,并不存在强迫,且由于是自愿行为,公司可以不支付加班费。

【案件焦点】

职工加班是“自愿”还是“被自愿”?上述案件情形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法条解读】

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征得其同意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多少.以不低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并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延长工作时间时限的规定,即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少数用人单位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一味追求经济利益,在劳动者身上动脑筋、打主意。像案件中的服装公司等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往往在劳动定额标准上通过制定不科学、不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致使单位内大部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不能完成定额任务。为完成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避免被扣罚工资、奖金,劳动者不得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自愿”延长工作时间。该案件中投诉职工对签订自愿加班协议一事解释就是为了不被公司抓住把柄扣工资,只能和其他职工一起签订加班协议,在下班后延长工作时间。《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故该公司的定额标准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而职工加班也并非“自愿”。

【案件处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本案中的服装公司虽然与职工签订了自愿加班协议,但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包括延长的两小时加班时间由全体员工统一执行,是公司的管理行为。其次,该公司制定定额标准时明显不公平,且通过扣罚工资奖金的方式使得劳动者不得不进行加班,构成了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违法行为。泰兴市人社局已责令该公司依法重新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并依法补足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差额。

【案件之外】

在实践中,劳动者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比如说某公司员工责任心强,在公司下班后主动一个人留下来完成会议材料,某服装厂计件制员工因想多获取劳动报酬在下班后继续独自做工几个小时等,类似这种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呢?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劳动者在自愿加班前向用人单位说明理由,而用人单位同意其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纯粹为获取更多的劳动报酬或因其他私人原因,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而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有权不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