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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骗取保险待遇而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日期:2024-12-18 浏览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系某高速公路项目承建单位。李某某系与该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货车车队驾驶员。杨某某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杨某某于2021年3月到工地维修车辆,同年12月在工作中因事故造成左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22年10月,杨某某向当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杨某某在工地维修车辆的费用由车队驾驶员自行支付。杨某某受伤后为使用团体险报销相关费用,由李某某代杨某某与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杨某某到工地维修车辆,系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货车驾驶员邀约,杨某某与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杨某某在工地修理车辆受自身支配,不受公司的管理、指派或监督,修车费用亦并非由公司发放。再次,结合李某某的陈述,其代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使用团体险报销相关费用。因此,虽然杨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为使用团体险报销相关费用,杨某某与公司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判决该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为骗取保险待遇虚构劳动关系的案件。随着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团体商业保险作为一项员工福利,成为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利益平衡手段,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也成为众多公司的首选。但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时有虚构劳动关系骗取保险待遇的情况发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单纯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而是要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四个要素着手,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引导用人单位严格适用团体保险,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净化保险市场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