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柏某于2018年入职某电缆公司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并另算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值班工资、奖金、电话费、交通住房补贴等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柏某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柏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为2310元。后柏某因劳动报酬标准与公司产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柏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柏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的基本工资是1680元/月, 但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看,柏某的实发月工资构成并非以1680元为基数计算的,而是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七项,其中“基本工资”栏的金额并不固定,且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680元。柏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9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231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公司与柏某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了变更,柏某的“基本工资”应当以变更后的工资作为依据。
裁判要旨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往往不一致。考虑到单位对工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对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有明确判断和认知。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就高把握劳动者的工资标准。